現在位置:
首頁
> 文章系統
勞動情勢與要聞
勞動新聞剪輯
兩岸關係有關資訊
國際勞動組織公約
台灣勞動統計資料
本會資料庫
就業與勞動季刊3(1)
就業與勞動季刊4(1)
就業與勞動季刊4(2)
2015勞動與就業關係學術研討會-人力資源發展與企業促進
兩岸四地勞動關係論壇【會議剪影】
就業與勞動關係季刊 (包含勞動與就業關係學術研討會) 投稿規則
第十七號公約:工人賠償(事故)、一九二五年
2014.01.22
點閱次數:1400
第十七號公約:工人賠償(事故)、一九二五年
一九二五年國際勞工組織第七屆大會通過
第 一 條 凡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須使凡因工業災害而受損害之工人,或需要其瞻養者,其所得之賠償,至少與本公約所規定者相等。
第 二 條 凡關於工人災害賠償之法令,應於一切公私經營之企業所僱用之工人,職員及學徒均適用之。
各會員國對於下列各項,遇必要時,得在國內法規定例外:
凡僱用之人員,其性質為臨時者,而其工作不關於雇主所經營之事務者;
廠外工作之工人;
雇主家屬專為雇主工作並住在雇主家中者;
非體力工人,其報酬超過由各該國法令所規定之某限度者。
第 三 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下列各項:
海員及漁人,關於彼等日後將另製公約;
某種享受特別制度之人員,其待遇至少於本公約之規定相等者。
第 四 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農業,關於農業方面,第三屆國際勞工大會所通過之農業工人災害賠償公約,依然有效。
第 五 條 凡工人因災害受傷,致成永久殘廢或死亡時,受傷工人或需其贍養者所應得之賠償費,須分為定期付給,但主管官署對於賠償費之用途認為正當時,亦得將全部或一部份之賠償費,一次付給之。
第 六 條 凡工人因災害而成殘廢時,其賠償費不論由雇主、災害保險公司或疾病保險公司發給,最遲須於災害發生後之第五日付給。
第 七 條 工人如因災害致成殘廢時,其殘廢程度至於時刻均需他人扶助者,應付以額外之賠償費。
第 八 條 各國法令應規定視為必需之監督與修改賠償費之方法。
第 九 條 凡受傷工人應有權領取醫藥輔助金,以及於必須時領取外科手術及醫藥輔助金,該項費用或由雇主,或由災害保險公司式由疾病或殘廢保險公司付給之。
第 十 條 凡受傷工人所需用之人造肢體與外科應用器械,應由雇主或保險者供給並循例更換之,惟各國法令,得於例外情形之下,允許將此項人造肢體及外科應用器械之供給與更換費用,折成大致相抵之補充款額,付給工人此項款額應於確定或修訂賠償費,充作置備該種器械之用。
第 十一 條 各國法令應按照國內情形,規定適當之方法,於任何情形之下,遇雇主或保險者,無償債能力時,確保賠償費之發放與因災害受傷之工人或於其死亡時與其贍養之家屬。
第 十二 條 依據國際勞工組織憲章規定,本公約之批准國,應向國際勞工局長辦理登記。
第 十三 條 於二會員國將其批准書送請國際勞工局登記設立即生效,嗣後對其他會員國於其批准書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 十四 條 本公約經國際勞工組織二會員國將其批准文件送交國際勞工局登記後,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即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嗣後其他會員國續有批准時,該局長應依照前例一律通知。
第 十五 條 凡會員國批准本公約者,應承諾至遲不過一九二七年一月一日實行公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並採取相當辦法使其能確實施行。
第 十六 條 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批准本公約者,承諾依照國際勞工組織憲章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施行本公約於其殖民地、屬地及被保護國。
第 十七 條 凡業已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自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得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廢止之;但是項廢止應於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行生效。
第 十八 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於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實施狀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應考慮是否宜將對本公約作局部或全部修正之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 十八 條 本公約之英文本及法文本內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