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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號公約:外國工人與本國工人災害賠償應受同等待遇、一九二五年
2014.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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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號公約:外國工人與本國工人災害賠償應受同等待遇、一九二五年
一九二五年國際勞工組織第七屆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二月九日國民政府批准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二五年五月十九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七屆會議,
經決議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二項關於“本國工人與外國工人事故賠償同等待遇”的若干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二五年六月五日通過以下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根據國際勞工組織憲章的規定加以批准,本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二五年(事故賠償)同等待遇公約。
第 一 條 凡批准本公約之各會員國,對於其他已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之國民,在其境內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之人或其贍養之家屬,其賠償費之給予須與本國工人同一待遇。
對於外國工人及其贍養家屬應與以此種平等待遇之保證且不得以其居住境內為條件,至關於賠償費之給付會員國或其國民於引用此原則須於國外行之時,如必需時得由關係之會員國會同規定特別辦法。
第 二 條 凡企業之在一會員國境內,而其僱用之工人暫時或間斷的須至他一會員國境內工作,倘該工人受職業災害時,得由關係之會員國會同成立特別協定,規定其賠償辦法以企業所在地之會員國法令規定之。
第 三 條 凡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目前對於職業災害之賠償制度,不論其為保險制度,或其他辦法,尚付闕如者,須承認自批准之日起,於三年以內,設立此項制度。
第 四 條 凡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承認應彼此互助俾便本公約之實施以及關於工人職業災害賠償之法令之施行,如對於現行職業災害賠償法令將來有所修改時,應即通知國際勞工局,由該局轉告其他有關之會員國。
第 五 條 依據國際勞工組織憲章規定,本公約之批准國,應向國際勞工局長辦理登記。
第 六 條 在兩個批准書登記後立即生效。嗣後,在批准書登記之日起,即對其他會員國生效。
第 七 條 本公約經國際勞工組織二會員國將其批准文件送交國際勞工局登記後,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即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嗣後其他會員國續有批准時,該局長應依照前例一律通知。
第 八 條 凡會員國批准本公約者,應依本公約第六條之規定,承諾至遲不過一九二七年一月一日實行公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並採取相當辦法使其能確實施行。
第 九 條 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批准本公約者,承諾依照國際勞工組織憲章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施行本公約於其殖民地、屬地及被保護國。
第 十 條 凡業已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自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廢止之;但是項廢止應於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行生效。
第 十一 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於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實施狀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應考慮是否宜將對本公約作局部或全部修正之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 十二 條 本公約之英文本及法文本內容相同。
'�~bd`�x�ze:10.0pt;font-family:標楷體'>熱鍍金。
炭疸熱感染
製白熱燈時使用水銀幫浦。
製造有高度爆炸力之水銀電管。
與感染疸熱動物有關之工作。
處理動物之屍體,或此類屍體之某些部份,包括獸皮、獸蹄與蹄角。
貨品之運送與裝卸。
第 三 條 依據國際勞工組織憲章規定,本公約之批准國,應向國際勞工局長辦理登記。
第 四 條 在兩個批准書登記後立即生效。嗣後,在批准書登記之日起,即對其他會員國生效。
第 五 條 本公約經國際勞工組織二會員國將其批准文件送交國際勞工局登記後,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即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嗣後其他會員國續有批准時,該局長應依照前例一律通知。
第 六 條 凡會員國批准本公約者,應依本公約第八條之規定,承諾至遲不過一九二七年一月一日實行公約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並採取相當辦法使其能確實施行。
第 七 條 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批准本公約者,承諾依照國際勞工組織憲章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施行本公約於其殖民地、屬地及被保護國。
第 八 條 凡業已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自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得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廢止之;但是項廢止應於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行生效。
第 九 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於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實施狀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應考慮是否宜將對本公約作局部或全部修正之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 十 條 本公約之英文本及法文本內容相同。
註一:生效日期:一九二七年四月一日,本公約於一九三四年一九六四年分別為第四十二號公約及第一二一號公約所修正。